典型商标异议案例
北京痤疮医院地图如何通过饮食改善痤疮呢 http://www.yidianzixun.com/article/0TNRC5Eu?appid=s3rd_op398& 点击蓝字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芜湖乌梢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康市杜德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芜湖乌梢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亮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亮神”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烹饪用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亮神 LIANGSH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拖把;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品牌授权书、京东及天猫旗舰店销售订单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亮神”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我局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但是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不同的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亮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年01月07日 第号“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异字第号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兴军 异议人日商SNK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兴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号“草薙京”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快餐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草薙京”,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草薙京”是异议人旗下对战性格斗游戏《THE KING OF FIGHTERS》(即《拳皇》)系列中的核心虚拟人物。《拳皇94——初现峥嵘》游戏于年在MVS游戏机板上开始发售,并陆续推出《拳皇》系列游戏延续至今。异议人在年开放了中文官方网站,并入驻了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两大互动平台,将《拳皇》系列游戏推进中国市场,进一步扩大了这款系列游戏在我国的影响力。“草薙京”作为这款系列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经由异议人运营和长期宣传使用已成为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该名称包含的财产价值与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异议人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应由异议人享有。被异议商标“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角色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来源于“草薙京”角色名称的相关权利人或与其具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使被异议人获取本应属于异议人的交易机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异议人所创立角色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可能会使异议人丧失因该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对异议人在先权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草薙家族草薙京冒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年06月28日 第号“好待百”商标不予 注册的决定 ()商标异字第号 异议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好侍食品集团本社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南京姚盛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好待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待百”指定使用于第30类“卷饼;面粉;面条;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号“好侍”商标,第号“好侍食品 温馨美味尽在好侍H”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可可制品;咖啡;人造咖啡;面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好待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年07月06日 第号“橙米CNM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异字第号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广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橙米 CNM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橙米 CNMI”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家用豆浆机;电动擦鞋机;3D打印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号、第号“M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熨衣机;洗衣机;粉刷机;充电式扫地机;3D打印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独特设计的引证商标“MI”,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滴胶贴纸内包装图之MI Logo正面》著作权登记证书表明该作品于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年7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异议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中的“MI”与该作品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该作品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号“小米”、第号“MI”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橙米 CNM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年09月03日 第号“中智行”商标不予 注册的决定 ()商标异字第号 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豪杰 异议人中智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豪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期《商标公告》第号“中智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智行”指定使用于第39类“货运;河运”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于“货运;河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中智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将“中智行”作为其企业字号在我国“货运;河运”等相关行业内已为公众普遍知晓,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经查,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被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外,被异议人先后在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件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与他人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如:“科旭业”、“博盛尚”、“瞬知”、“禧涤”、“VEONEER” 、“安软慧视”、“锱云科技”等,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上述商标使用证据及商标创作来源,亦没有提供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类别明显超出了市场主体的正常需求。本案中,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企业字号“中智行”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已构成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号“中智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年10月09日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扫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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