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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01

捕捉野生“泥润”可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年4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宋某使用强光头灯照射附近的水田,后当晚捕捉到7只虎纹蛙(俗称“泥润”)。年4月12日早上,被告人宋某将捕捉的7只虎纹蛙在广昌县实验小学路口旁边出售,其中2只虎纹蛙被当场宰杀后出售,余下5只虎纹蛙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经鉴定,扣押的虎纹蛙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进行狩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7只、杀害2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宋某因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广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案例

02

收购、运输、出售舟山眼镜蛇、猫头鹰野生动物可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野生动物或其他产品经营许可下,在年2月2日至年1月23日期间,从事非法野生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等经营活动,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购买大量无合法来源的黑水鸡、棘胸蛙、绿翅鸭、鼬獾、乌梢蛇、尖吻蝮、赤鹿、珠颈斑鸠、王锦蛇、舟山眼镜蛇、猫头鹰等陆生野生动物累计达只(条/头)以上,其中舟山眼镜蛇、猫头鹰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棘胸蛙、绿翅鸭、鼬獾、乌梢蛇、尖吻蝮、赤鹿、珠颈斑鸠、王锦蛇为江西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舟山眼镜蛇20条、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猫头鹰2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魏某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广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

03

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山场经营权人要求移除果木诉请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被告饶某均系广昌县某村小组村民。因该村小组当时需要建水堤没有钱,该村小组召集村民商议,大家同意将乙地山场出租给他人经营,年1月10日,该村小组与被告饶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拥有经营权的乙地20亩山场出租给被告饶某承包经营,租金元,约定租赁时间为20年,至年1月10日到期,由被告饶某栽种果树,合同期满,土地由集体收回,果木归饶某,原告谢某对租赁事宜知情,被告饶某在该山场经管多年,原告谢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谢某于年开始向广昌人民法院主张该村小组与被告饶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他诉请。一审认定该村小组与被告饶某于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该村小组返还原告谢某租金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年11月18日,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该村小组与被告饶某于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该村小组返还原告谢某山场租金元,被告饶某补偿原告谢某山场租金1元,扣除之前被告饶某支付的元,被告饶某仍需支付元。现租赁山场使用期20年已到期,原、被告之间因返还山场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被告饶某在争议山场共栽种南丰蜜桔株,其中年春栽种株,年春栽种株,年春栽种81株。桔树目前枯死19株,实际存活株,桔园周边杉树下一圈桔树长势稍差。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土地由集体收回,果木归饶某,也就是土地由原告谢某收回,果木归饶某所有。但是,结合桔树的生长周期,被告饶某在该山场上栽种的南丰蜜桔,已进行了大量的生产投入,并经营管理至今,目前桔树已处于盛果期,贸然移除有违果业生产规律,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桔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饶某之间事实上的乙地山场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谢某支付被告饶某南丰蜜桔补偿款、杉树补偿款、松树补偿款,以上合计元;被告饶某收到原告谢某全额补偿款后立即将乙地山场经营权归还给原告谢某,并将山场林木(含南丰蜜桔、杉树、松树)的所有权移交给原告谢某所有。

案例

04

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可构成非法狩猎罪并应缴纳生态修复金

基本案情

年2月至年8月24日,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擅自在位于广昌县甘竹镇“坝上”自家养殖场周围架设防鸟网,采用禁用的方法网捕野生鸟类以避免人工繁殖的牛蛙幼苗被啄食。经现场清点,该防鸟网上悬挂野生鸟类死体66只。经鉴定,现场缴获的66只鸟类野生动物,其中有2只蓝翡翠、3只夜鹭、3只彩鹬、1只小白鹭、1只中白鹭物种均列为年8月1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鸟类,蓝翡翠、夜鹭、彩鹬、小白鹭同时还属于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被告刘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了野生动物生态资源,损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生态修复赔偿金元。

另查明,年7月30日,广昌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至年8月1日起至年7月31止广昌县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铁铗等猎捕工具猎捕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内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国家和江西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的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私设捕鸟网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广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金元。

案例

05

未办理任何林地手续,非法占用公益林地开矿采石,可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基本案情

年以来,被告人曾某经营广昌县旴江镇某石场,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核手续的情况下,在广昌县旴江镇下坪村某山场开矿采石,致使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经营采石期间,开矿采石致使林地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达38.亩,林种为国家级公益林。案发后,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8.7万元。

裁判结果

曾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林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公益林地开矿采石,致使林地植被及种植条件遭受严重破坏,面积达3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从轻处罚情节。曾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广昌县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

06

未办理环评手续,非法焚烧电子垃圾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可构成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年4月,被告人戴某与甘某(已判刑)商定合伙通过焚烧电子垃圾提取铝锭来销售获利。甘某提供了广昌县甘竹镇某山场作为焚烧电子垃圾窝点。随后开始搭建焚烧工棚及进购电子垃圾原材料,建设期间,甘某负责资金管理,并组织工人搭建简易工棚及硬化焚烧场地,戴某出资十余万元。场地建设好后,被告人戴某负责招揽工人并负责场地日常管理。年6、7月份,戴某分批次从广东进购电子垃圾合计余吨运至焚烧场地。年7月1日,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戴某等人开始持续焚烧电子垃圾,将所购多吨电子垃圾的表皮塑胶全部烧毁。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浓烟、废渣、废水,未采取任何污染治理措施直接排放到环境中,严重污染周围环境。在生产期间,广昌县环境保护局于年7月19日、7月28日先后两次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扣押块铝锭。经广昌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戴某等人非法焚烧处理的物品为电容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版)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危废代码为--49)。案发后,甘某到案发场地协助进行场地修复,植树造林,经广昌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场地基本恢复原状。戴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1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未办理任何环评手续,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戴某具有自首,且在案发后缴纳了生态修复费用,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决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广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场查扣的块铝锭予以没收。

来源: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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